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雲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雲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
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
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鄭雲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雲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村
00○0號住處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
測,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雲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警方密錄器攔查畫面截圖2張及密錄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