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文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
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件經執行,於10
9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
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
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
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石文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件經執行,
於109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9日8時許至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上
某雜貨店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華山路與松華路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