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高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高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高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
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葉高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高甫於民國113年6月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安寧
街附近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松江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高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駕駛
查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