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0月間已有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僅為證據性質,無證據證明
為得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李羿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LA FACE BAR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25分許,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一信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4時53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李羿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一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