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IRUL ANWAR(中文姓名:安瓦爾;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IRUL ANW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IRUL ANWA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
稱良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
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為印尼籍
,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並於警詢中自稱「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倘命其接受法治教育
或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不便、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
留滯我國等情,亦如上述,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
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KHOIRUL ANWAR(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IRUL ANWAR(中文名字為安瓦爾)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5
0分許起,迄同日19時17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印尼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各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9時17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雙載違規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KHOIRUL ANWAR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IRUL ANWAR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
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KHOIRUL ANWA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