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陳孟
霆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及已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
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卻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
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車期間肇事致他
人受傷,危害擴大,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55號
  被   告 陳孟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9月22
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仁武夜市飲用
啤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2年9月22日21時2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
覺民路236巷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36巷
與覺民路交岔路口,適有蔡秉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向西行駛,因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蔡秉霖雙手擦傷、右腿膝蓋撕裂傷之傷害(
未據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孟霆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2)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孟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蔡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陳孟霆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滿身酒味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⑶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現場照片(含傷勢照片)23張。 證明被告陳孟霆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4 被告陳孟霆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1年7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屬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本件已為被告第5次因酒後駕車為
警查獲,顯然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請予以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