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乾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乾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危險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乾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
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曾乾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乾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乾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