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4時許
起至5時許止」、第6至7行「凱旋路與誠義路口前」更正為
「中山東路21號前」,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鍾佳良於警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
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以及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即5年內),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鍾佳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
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誠義路
口前,因神情緊張臨停路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