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
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
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0年、109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自無
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
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劉嘉翔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翔(涉嫌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嘉翔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3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113年4月1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日6時22分許,劉嘉翔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與李玉蘭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113年4月1日6時46分許,測得劉嘉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玉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
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