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4行「18時、19時許」更正為「21時許起至翌(5)日2
時許止」、第6行「翌(5)日2時許」更正為「同日3時52分
前某時許」;證據部分「酒測紀錄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
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
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酒駕附件所示地點,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其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謝明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
8時、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之享溫馨KTV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2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3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測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所為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