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3時21分」更正
為「3時47分」;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
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並自摔倒地;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1號
  被   告 王名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名和於民國113年4月3日10時許起至16、17時許止,在高
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內飲用啤酒及紅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3時21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與察哈爾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
打瞌睡而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將王名和送醫救治,於同
日3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名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事
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