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黃秋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騎乘路肩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