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111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
酒駕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7號
  被   告 吳弘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至22時,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紅葉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4月24日1時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春陽街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
檢,並於1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弘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