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豐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豐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豐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1年
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第3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鐘豐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豐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居所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30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旁時,因迴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豐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測
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豐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豐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豐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豐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1年
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第3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鐘豐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豐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居所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30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旁時,因迴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豐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測
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豐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