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
30分許起至14、15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於警
詢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並自撞
電線桿肇事,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
  被   告 陳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穩
定騎乘而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
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