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陳明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3)日1時30分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3)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
與河北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翌(23)日1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