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飲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見偵卷第18頁),諒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
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
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3號
  被   告 呂德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君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
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於113年4月2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號南向368公里處,因帶有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
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進而發
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