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琦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琦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1時許
起至23時30分許止」、第5行補充為「於翌(29)日6時10 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琦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5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不知戒慎
悔改,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4毫克,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丁琦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琦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
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
,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
翌(29)日6時53 分許,丁琦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依標誌、號誌指示
,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6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琦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