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前鎮區鎮柬
一街」更正為「前鎮區鎮東一街」、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黃建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柬一
街406巷2號5樓居所內飲用百威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17)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前,因行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盤查,並於同(
17)日上午7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建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