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瑜晟


許鳳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瑜晟、許鳳尹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下列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洪瑜晟、許鳳尹2人提起上訴後,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不當之處,僅表示均願意調解,
希望雙方能夠達成和解等語,被告2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當或不妥之處,其等2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洪瑜晟、許鳳尹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願意調解,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
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本院因此認被告洪瑜晟、許鳳尹2人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2人所受之
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瑜晟 (年籍資料詳卷)
      許鳳尹 (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瑜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鳳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瑜晟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秀峰街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秀峰街與宏光街口,欲左轉秀峰街
行駛時,適有許鳳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宏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直行進入該路口。洪瑜晟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許鳳尹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宏光街路面繪設有「慢」標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洪瑜晟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許鳳尹則未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碰撞,2人均當場
人車倒地,洪瑜晟並受有雙側上頷骨、眼眶骨及鼻骨骨折、
雙側眼底骨骨折、上顎骨折等傷害,許鳳尹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等
傷害。嗣洪瑜晟、許鳳尹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
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洪瑜晟、許鳳尹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包括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渠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渠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洪瑜晟違反上開規定而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被告許鳳尹違反上開規定而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碰
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洪瑜晟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許鳳尹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無
誤。又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就對方所
受之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2人兼為對方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均有
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
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被害
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
題,是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雖分別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
被告2人對彼此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
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瑜晟騎乘機車未依規
定而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許鳳尹未依規定減
速慢行,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受有上揭非輕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洪瑜晟為肇事主因、被告許鳳尹
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洪瑜晟之過失責任較重。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傷勢程度
、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鳳尹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鳳尹請求均給與被告2人緩
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雙
方傷勢均非輕,且雙方未調解成立,彼此所受損害迄今仍未
獲得填補。又被告洪瑜晟亦未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許鳳尹緩刑
,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