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愛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責非全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也
有過失,且係因告訴人請求的賠償金額太高才無法和解,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
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於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遇設有停字標誌,竟仍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而告訴人於案發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亦貿然前行,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
方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
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再主張告訴人與
有過失乙情,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交簡上卷第88至90頁),本
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得填補,被告亦未敘明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字以下補充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9行更正為「之交岔
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愛齡(下稱被告)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於事發時為支線道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竟仍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志浩(下稱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於案發前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開,
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
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
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
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
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
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88號
  被   告 黃愛齡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愛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劉志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泰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而貿
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劉志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右踝挫傷、雙膝、左小
腿、雙足擦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黃愛齡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愛齡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志浩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
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
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