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富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
卷第7至9、55、71至7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葉富適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予以主張,並指明證明方法
,自得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
、111年均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另被告因前開
111年間酒後駕車案件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
,旋於112年11月20日再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衡諸被告酒
後駕車之次數、漠視公權力心態與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程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綜上,原判決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刑之加重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暨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等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偵卷第17至25、35
至3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屬派生證據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未爭
執其真實性,並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卷第73頁),參以上
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7個月餘,旋再為本案
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
節以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
有意見(交簡上卷第73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
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如前述,而原審以行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致未及論
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及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犯行,
然除前據論處累犯(即於111年間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2年、105年
間均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始終未能記取教訓,難認具有悔改真
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本件測得酒測值非高,及本
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
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更正為「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葉富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偵查卷內為
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
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
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
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且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本院
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111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葉富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葉富適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0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某超商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葉富適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
警發現葉富適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葉富適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富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
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