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靜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靜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丁靜儀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蕭翊安
、王暄晴成立和解,且保險公司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理
賠款項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行駛,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形,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
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交簡上卷第75頁),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皆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理賠證明(交簡上卷第35至37、76頁)在卷可佐,足認其
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靜儀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靜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丁靜儀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
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沿高雄市前金
區青年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青年二路與仁
義街路口,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未先駛入慢車道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蕭翊安、王瑄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
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雙方都有錯等語,然刑事過失犯罪行
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
,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
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36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
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駕車右轉而
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
  被   告 丁靜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靜儀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外側快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二路與仁義街口,欲右轉仁義
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蕭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瑄晴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丁
靜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
輛右前車頭與蕭翊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蕭翊
安、王瑄晴當場人車倒地,蕭翊安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
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王瑄晴則受有背挫擦傷
、雙手挫擦傷、右膝、右踝挫擦傷、左膝開放傷口二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蕭翊安之父母蕭世豐、楊璧綺及王瑄晴之母林曉蓉委由
周振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靜儀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先換入慢車
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
蕭翊安、王瑄晴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