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陳介正 (年籍詳卷)
被 告 滕奕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犯詐
欺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日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所
載,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
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
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末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