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3號
原 告 周淑慧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周淑慧對被告林俊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收文,此有蓋於如
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而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
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
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
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