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4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子琳

被 告 宋姵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原告所受詐騙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刑事案
件中(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206
68號、第22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被告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林泳勳),被告
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該案號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