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號
原 告 蔣臨沂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文達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張文達未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文達被訴誹謗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文達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無庸審酌。至原告對被告陽光所提之訴,另移送由本院民
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