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
6、9082、10372、17895、2262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110
年度偵字第13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9年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劉和丞、張琨智、李嘉倫(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茶」、「小豪」、「宇哥」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及層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戊○○、劉
和丞、張琨智、李嘉倫、「小茶」、「小豪」、「宇哥」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間,「宇哥」經由劉和丞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
元予戊○○,作為收購人頭帳戶所用,戊○○再使用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散布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李嘉
倫則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弼揚(由檢察官
另行併案審理)收購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復透過沈學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
分別以8000元或10000元之代價,向黃芝穎(原名:黃佩怡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得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及以不詳代價取得黃佳良(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尚
無被害人匯款)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後,再於
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廁所旁,
將甲帳戶、黃芝穎之帳戶、黃佳良之帳戶(除甲帳戶外均尚
無被害人匯款)出售予戊○○,並由戊○○保管。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子怡」向丙○○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諾德,但需繳納
入會費云云,嗣又佯稱:違反投資平臺規定,需再支付10萬
元,始能取回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09年4月7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至甲帳戶內
。劉和丞再依「宇哥」之要求,於109年4月7日某時通知戊○
○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意給付報酬4000元;戊○○再於
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88快速道路附近之某超商,將甲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張琨智,由張琨智負責提領並可取得報
酬2000元,復於同日12時許,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資料至張琨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知張琨
智提領事宜,張琨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戶
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12時50分
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
銀行草衙分行前,見張琨智手持提款卡且神色緊張,而予以
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0萬元及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物品,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與
張琨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敬益」、暱稱「紅
中」之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戊○○、張琨智
、「邱敬益」、「紅中」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邱敬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2萬5000元予戊○○收購人
頭帳戶,戊○○則於109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中安路某統一超商,以2萬元為代價,向張琨智購買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再交予「紅中」。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2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陳析銘」向丁○○佯稱:可登入美國情緒識別(香
港)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
年3月6日10時54分許,匯款350萬元至乙帳戶內,「邱敬益
」再指示戊○○領出贓款,戊○○遂通知張琨智、「紅中」會合
以取回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再由「紅中」於同日中午某時
許,駕駛車輛搭載張琨智前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由張
琨智臨櫃提領405萬元(含其他人匯款)後,再將款項分成2
袋,分別交予「紅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龔
美美」之女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警一卷第128-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琨智、李嘉倫、劉和丞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7-12頁、警四卷第229-254頁、警六卷7-13頁、偵一卷第105-107頁、偵四卷第19-20頁、偵六卷第61-64頁、聲羈一卷第19-21頁)、證人陳弼揚、沈學智、黃佳良、黃佩怡於警詢(警四卷第117至122頁、警五卷第151-155、175-181、213-217頁)之證述,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子怡」聯繫之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2張(警五卷第292-294、299-3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6月10日合金朴子字第1090001930號函暨所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往來明細表(警五卷第235-239頁)、被告在微信各群組發送販賣金融帳戶之訊息紀錄截圖3張(警一卷第61頁)、綽號「阿德」之Telegram與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3頁)、同案被告李嘉倫與黃佳良、黃佩怡聯繫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警一卷第81至99頁)、李嘉倫以Telegram暱稱「Ggg Fff」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9頁、警二卷第35頁)、李嘉倫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之帳號與名稱「人間迷走」、「林昱彤」、「娶小姐」之人提及收購人頭存摺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二卷第37-39頁)、同案被告張琨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39-41頁)、張琨智與名稱「黃麗雲」、「氣在來」、被告使用之帳號「Love00000000約翰跑走」、「娶小姐」聯繫之LINE、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3-9頁、他一卷第43-45頁)、張琨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23張(警四卷第273-281頁、警五卷第11-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號)(警四卷第157-167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車主為被告)(警五卷第39頁)等。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警六卷
第29-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琨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中(警四卷第229-254頁、警六卷7-13頁、偵一卷第105
-107頁、偵六卷第61-64頁、聲羈一卷第19-21頁)之證述、
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騙投資
平台網頁、收益明細紀錄、平台融資許可證、投資協議書、
「陳析銘」之個人資料及聯絡資料、與「陳析銘」及投資平
台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陳析銘之保證書截圖照片(警六卷
第59-69、77、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09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7590號函暨所附乙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六卷第85-95頁)
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係被告參與張琨智、「邱敬益」、「紅中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應由本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
張琨智,張琨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未及轉交
予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員警所當場查獲,而尚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該部分應僅成立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成立洗錢既
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
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如猶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本件被告擔任收簿手及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車手
提款之工作,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
觀上對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琨智、
劉和丞、李嘉倫、「宇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與張琨智、「邱敬益」、「紅中」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
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
字第354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108年度簡字第2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裁定、高雄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收據(金訴卷第119-125
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
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
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
,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
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為圖輕易
獲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
手及層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
且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
刑規定,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曾
因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9
號、109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分別認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罪,又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判決認犯加
重詐欺罪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日收入約1500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訴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並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同
案被告張琨智提領後,隨即遭員警查獲並扣案,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通知張琨智、
「紅中」所提領之405萬元(含告訴人丁○○及其他被害人之匯
款),業已轉交上手,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款項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我獲得4000元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63頁),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共40
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陳弼揚存款簿、手寫密碼條
共2張、印章1個為員警自被告住處查獲,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編號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為其所使用,且有用該手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lo
vZ0000000000,並有用Telegram向他人收購帳戶、與詐欺集
團上游聯繫等語(警一卷第39-48頁),可知該手機亦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法規沒收。另員警查獲被告時,
尚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23所示之物,未及被告轉賣,亦尚無
被害人匯款,且依卷內證據所示,尚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
不予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丙○○遭劉和丞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109年3月22
日至109年4月2日另有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合計至少5
7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徐臣希、許凱傑、劉學琦、許
桓賓等人之人頭帳戶,復由李泓毅、林雪珍共同或分別持上
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小茶」或「阿豪」;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丁○○遭「邱敬益」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另有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全富
嘉貿易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又於109年3月17日
匯款10萬元至劉兆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1日匯
款美金6565元至 BKCHHKHH-BANK OF CHINA(HONG KONG)LI
MITED帳戶(戶名:HU YING CHAO,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109年4月30日匯款美金5020.75元至 BKCHHKHH-BAN
K OF CHINA(HONG KONG)LIMITED帳戶(戶名:DING YA NA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構成
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
,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
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行
屬被告與李泓毅、林雪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
圍,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構成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罪嫌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各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加入劉和丞、張琨智、
李嘉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茶」、「小豪」、「
宇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供稱:我、劉和丞、陳柏憲是同一個集團的等語(訴緝
卷第186頁),而被告加入劉和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09號起訴,並於110
年6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認被告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係於111年2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文戳印日期可按(審金訴卷第5頁),本件核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劉和丞等人之詐騙集團所為之
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
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
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構成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張琨智109年4月7日提領之時、地、金額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4月7日12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之ATM 2萬元 2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3 109年4月7日12時5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行之ATM ①3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二:被告戊○○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陳弼揚存款簿、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2 手機1支(0000000000) 3 邵莞庭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 4 陳律麟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及印章1個 5 蔡于薇印章1個及手寫密碼條1張 6 高文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印章2個 7 李昕叡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2張、印章1個 8 許婷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印章1個 9 施沛君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10 邱奕哲身分證影本1張、印章1個 11 鄭又寧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網銀約定書共3張 12 梁俊傑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 13 陳麗珠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14 邵莞庭身分證影本1張 15 施孲惠(原名:施沛亨)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16 呂季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手寫密碼條、轉入帳號申請書共3張、印章1個 17 劉展毓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共2張、印章1個 18 朱俊宇身分證1張、印章1個 19 周雨寒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20 林威汎身分證影本、手寫密碼條、存款簿、提款卡共4張、印章1個 21 曹品豪身分證影本、存款簿、提款卡共3張、印章1個 22 黃佳良存款簿、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23 黃芝穎(原名:黃佩怡)存款簿、手寫密碼條共2張、印章1個

◎卷宗標目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2
78500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9
39600號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
1073190600號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
00800號(卷一)
【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
00800號(卷二)
【警六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32827

【他一卷】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802號
【他二卷】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804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06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72號
【偵四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95號
【偵五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24號
【軍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卷一)
【軍偵二卷】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卷二)
【偵六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59號
【查扣卷】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5號
【聲羈一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25號
【聲羈二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44號
【聲羈三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71號
【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
【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訴緝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