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義務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605號、112年度偵字第2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綽號「林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隨機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林蕙玉、林咅樺等
人聯繫後,隨即於聯繫後之某時許,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地點,以各編號所示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蕙玉3次、林咅樺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價金。
 ㈡丙○○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民宿內,無償提供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秀鳳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嗣警方因偵辦江秀
鳳施用毒品案件,經溯源偵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54巷15號前,對丙○○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
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復審酌該
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24、25頁,偵一卷第67
至71頁,本院卷第54、108、1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
蕙玉(見警一卷第115至128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林咅
樺(見警一卷第89至94、114至116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
、證人即受轉讓禁藥之江秀鳳(見警二卷第69至77頁,偵一
卷第35至39頁)、證人林淑珠(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偵一
卷第55至57頁)、石忠誠(見警二卷第127、128頁,偵一卷
第77至81頁)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及指證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各
6份(見警一卷第15至22、28至31、77至80、97至101、129
至133頁)、本院112年7月17日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932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照片(受執行人:丙○○)(見警一卷第25至33頁,偵
二卷第55至6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受執行人:林咅樺)(見偵二卷第
117至123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9號、第186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警一卷第95、
135至139頁,警二卷第132至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供參。
又證人即購毒者林咅樺遭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
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4頁),而據證人林咅樺於警詢時
證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我於112年6月24日向綽號「林沖
」之被告購買,並施用剩下的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15、1
16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販賣並交付給
證人林咅樺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是本件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販賣毒品林蕙玉、林咅樺,
每次獲利約500至1,000元不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4頁
),足認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可賺取一定之利益,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即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另如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另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
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
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
前,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
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
之追查,始足當之。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查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阿嘉」,惟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其人,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3、9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有上開公共危險前科,並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事實欄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然
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122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
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最下游的販毒者,
本件毒品交易性質僅係吸毒者之間的互通有無,被告本件所
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實無
宣告法定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且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其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4次,且販毒之對象有林蕙玉
、林咅樺2人,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
之影響,並未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無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毒品
及禁藥,竟仍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另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為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
,影響層面非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改,進而再
為本件事實欄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尤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
及轉讓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原則,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其犯
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
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事宜使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
販毒行為最終實際獲得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該等販
賣毒品所得均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及大麻1包,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台幣)/數量 主文 1 林蕙玉 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20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國軍高雄總醫院門口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蕙玉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蕙玉 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0.9公克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咅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1.8公克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前總淨重1.54公克,驗後總淨重1.496公克。   2 大麻 1包,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後淨重0.021公克。 3 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