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7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俞凱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34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凱良(下稱受刑
人)素行尚稱良好,並無累犯之情,3犯酒駕時間分別為民
國100年、103年及本次111年,並非於5年之內,且本次距上
次酒駕已有8年之久,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並無肇事。又受
刑人為專科畢業,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一直以來皆
有正當工作,母親已高齡91歲,患有肺結核,仰賴受刑人照
顧,若入監服刑,母親將無所依。受刑人經此事已深刻悔悟
,斷不敢再犯,尚未達非入獄無從教化之地步,請求撤銷原
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
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
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1年10月2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後,送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346號案件
執行,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
表示自己已62歲,患有三高疾病,決定從此戒酒,避免肇事
傷及無辜,且一生無違法亂紀及其他前科,亦未曾入監服刑
,為維持生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嗣經執行檢察官審
核個案總體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後,認受刑人前有2次酒駕
紀錄,分別以緩起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管制站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而犯第3次酒駕罪,足見其缺乏自制能
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
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至受刑人以其年齡、有三高疾病為由,請求
易科罰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已不再以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為絕對之標準,是受刑人所述顯無理由,遂通知受刑人應於
112年5月18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執字第234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地檢
署112年4月10日雄檢信屹112執2346字第1129026058號函、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及其附件、112年4月19
日雄檢信屹112執2346字第1129029365號函、執行傳票、受
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
51至59頁)。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請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再次以相同理由重申
本案不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乙情,亦有高雄地
檢署112年5月10日雄檢信屹112執2346字第1129036032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綜上,足見執行檢察官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
、個人特殊事由及所陳述之意見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
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看診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查:
 ⒈受刑人前於100年、103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4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嗣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
見受刑人於初犯時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2犯則經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均免予入監執行,竟仍不知警惕,而復於
111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已係
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實未
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
性。再審酌受刑人前開酒駕犯行歷次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
64、0.45、0.78毫克,且均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酒測值
及危險性皆非低,其違反法令之情節難謂輕微。受刑人漠視
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
認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等情形,倘若准予易科罰金
,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非屬「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變更先前標準為:凡有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
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
礙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等情形之一,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如考量個案情況,認雖3
犯以上仍准予易科罰金,應送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該函復
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
備查。足徵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
已從嚴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犯而區別處理
,而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予易刑處分。
此亦經執行檢察官於前引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19日雄檢信屹
112執2346字第1129029365號函文內,向受刑人詳實敘明。
則本案檢察官依上開裁量標準,並綜合審酌上情,認為無例
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事,且不應予易服社會勞動,實有所
本,難認有何裁量違法之處。  
 ⒊至受刑人所稱個人疾病、需照顧年邁母親等身體、家庭因素
,因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
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受刑人所舉
上開因素,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而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關,受刑人執此聲明異
議,亦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
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