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媚因公共危險等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秀媚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附表所列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另審酌各犯行之時間差距,及受刑人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1/05/13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111/10/31 111/12/08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09/05/24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 111/12/19 1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