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費人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費人龍(下稱異議人)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329號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以雄檢信崑112執1638字第1129023352號
函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命異議人於112
年4月18日到署執行。惟異議人第一次酒駕是100年12月29日
、第二次酒駕是104年12月28日,距離本次111年9月30日第
三次酒駕,均已相隔日久,足見異議人並非貪杯嗜酒之輩,
且已自費至身心診所接受酒癮戒除治療犯行,兼異議人為家
中經濟支柱及母親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高齡人士,如入監
服刑,勢必對家庭經濟及母親照護造成衝擊,故檢察官不予
准許異議人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實有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異議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
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
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異議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
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1
2年1月18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
官於「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執行案件進行單」勾選:本件受
刑人涉犯酒駕第3犯,擬通知受刑人先提出陳述意見狀或親
自到署陳述意見,再製作易科罰金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審查表,於送核完畢後再為傳喚執行,未到得命拘提、
通緝。高雄地檢署於112年3月2日以雄檢信崑112執1638字第
1129015286號函命異議人於112年3月14日前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狀,而異議人於112年3月1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嗣執
行檢察官檢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及說明否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書,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送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逐層審核同意。高
雄地檢署於112年3月27日以雄檢信崑112執1638字第1129023
352號函告異議人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
謂:㈠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修正「5年3犯原則」
,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為
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㈡
異議人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次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因擦撞停放路邊之機車及腳踏車,酒精濃度經測量高達
每公升0.93毫克,對用路人危害至鉅,充分顯現異議人缺乏
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異議人已知反
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聲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異議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預留相當時日予異議人具狀陳述
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個人特殊事由等意見之機
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異議人聽審權
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
㈢、經查,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100年12月29日
初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667號為緩起訴處分;②於104年12月28日二犯,
同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③
於111年9月30日三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3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處分
書、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可知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
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異議人視禁止酒駕之法令如無物
,法敵對意識強烈,且罔顧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以財產刑之處罰顯然未能對異議人產生嚇阻效果,異
議人始再三酒駕上路而觸犯法律,堪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
對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
檢察官考量異議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
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
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
㈣、至異議人陳稱尚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高齡母親須賴其
扶養等語。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
罰金應考量異議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要件無關,況異議人尚有其他兄弟可扶養異議人之母
親,難認異議人家庭狀況有其所稱嚴峻之情,是異議人縱有
上述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
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應予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