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2年度簡字第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查告訴人劉○辰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見訴字
卷第56頁),故被告知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其前案紀錄表並無意
見(見訴字卷第57頁),是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並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強制、傷害犯行之
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
性解決紛爭,僅因其胞弟與告訴人間曾有糾紛,即率持西瓜
刀喝令告訴人自網咖內跟隨其至店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並於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挫裂傷3×0.2公分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
人自由遭拘束之時間非長、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其曾無故未出席調解,復因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無調解意願,故被告僅曾與告訴人於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在場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而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獲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諒
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
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9、73頁、訴字卷第59頁);兼衡
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5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及有妨害自由前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依卷內事證,尚難確定是否屬被告所
有;且縱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仍存在,且審酌
其尚屬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
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
書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1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乙○○之胞弟陳
○軒(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有傷害糾紛,乙○○知悉
劉○辰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持刀械抵住他人身體,極可能
因拉扯或他人抵抗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縱使傷害他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
3時8分許,持西瓜刀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半球
網咖」店內,將西瓜刀架在劉○辰頸部,喝令劉○辰跟隨其至
店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辰行無義務之事,乙○○
與劉○辰走出店外後,劉○辰在抵抗過程中,遭刀刃割傷而受
有前頸部挫裂傷3*0.2公分之傷害。嗣劉○辰趁機掙脫乙○○控
制,乙○○手持西瓜刀自後追趕劉○辰時,為巡邏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發現,乙○○旋即搭乘其胞弟陳○軒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在後追
捕,於同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為警逮捕而
查獲。
二、案經劉○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其有進入網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辰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軒於警詢時證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去,且被告離去時,有警察在後面追逐等事實。 4 ①監視錄影光碟及密錄影像光碟各1片 ②本署勘驗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③監視錄影擷圖11張 ④密錄影像截圖5張 被告持刀挾持告訴人,以及員警發現後追捕之過程。 5 ①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②採證照片2張 告訴人當日到醫院急診,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網咖店外,手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後為證人陳○軒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去,為員警追捕,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逮捕。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人陳○軒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西瓜
刀1把,雖為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然無證據可資證
明其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