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簡字第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福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為地之地址更
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證據
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
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
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有福(下稱被告
)雖有多次開關瓦斯桶洩氣閥,並點火作勢點燃之行為,然
參以證人侯清俊於偵查中之證述:「他開門以後,我就看到
他坐在1桶瓦斯桶上面,用左手開瓦斯,又關掉,持續的開
關,瓦斯關掉以後,就以右手拿打火機點火,但沒有真的從
瓦斯開關的部分去點,打火機熄火後,就又再開瓦斯,持續
了3、4次,我上前安撫他的情緒,順勢靠近他,等到接近他
時,再把他拉出門外」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並
無將瓦斯桶洩氣閥開啟後,再以打火機點火之舉動,因此尚
難認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已經著手實行,被告所為尚
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
、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
,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酒後心
情不佳,情緒失控,即企圖以瓦斯縱火,行為實有不該,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開啟瓦斯桶洩氣閥
及於關閉時作勢點燃之行為,但並未著手於實際點燃之放火
行為,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瓦斯桶1桶、打火機1個,固屬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
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
  被   告 吳有福(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福因酒後情緒未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弄號居處,將瓦斯桶橫躺坐在桶上,以左手
開啟瓦斯桶洩氣閥,右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姿態,多次開關
瓦斯桶洩氣閥,並點火作勢點燃,致鄰近建築物處於隨時可
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經鄰居侯清俊聽聞吵
鬧聲,前往上開居處加以勸阻,將瓦斯桶2只取出置放屋外
,始未生爆炸之危害,嗣警方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侯清
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
案發時被告吹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
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
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92年度台上字
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
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
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
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依證人侯清俊所述及員警到場時所拍攝現
場照片,被告雖有開啟瓦斯桶洩氣閥之行為,但始終未有逕
以打火機點燃火苗之動作,是其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
,而尚未達於著手放火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