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思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思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思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外,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前揭
分局大門前,大喊「我酒駕了,來抓我啊」等語,時正在分
局內值班警員之陳建華外出查看,顏思浩立刻騎乘上開機車
駛至前揭分局外人行道,並以「幹你娘吉掰抓什麼酒駕」等
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華,其見警員陳建華走向
前開人行道,隨即騎乘機車駛回前揭分局大門旁,警員陳建
華復走向前揭分局大門,顏思浩即又駛至前開人行道,俟警
員陳建華返回前揭分局內,顏思浩再駛至前揭分局大門前,
大喊「家欽阿你認識嗎,警政署長你知道嗎?嘿藥阿掛耶你
們怎麼不去抓」等語,並奮力朝警員陳建華所在值班台方向
丟擲未開瓶之海尼根啤酒1瓶,幸該酒瓶擊中前揭分局大門
而爆破,致使啤酒噴出滿地,警員陳建華亦免於受傷,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建華執行勤務。
(二)又其因上開行為,經苓雅分局偵查隊警員吳宇軒、陳若希通
知其至苓雅分局製作筆錄,顏思浩於同年月6日1時許自行到
場製作筆錄,惟顏思浩到場後,拒不回答姓名,經警員吳宇
軒、陳若希反覆確認未果,顏思浩即表示其現在不願製作警
詢筆錄,警員吳宇軒、陳若希遂引導顏思浩前往前揭分局後
方鐵門,欲讓顏思浩離開。顏思浩走至該鐵門處時,明知大
力踢踹鐵門會產生反作用力,將使站立於接近鐵門之人閃避
不及,而遭鐵門撞擊成傷,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趁
警員陳若希開啟前揭鐵門之際,以腳用力踢踹前揭鐵門,前
揭鐵門旋反彈朝向警員吳宇軒、陳若希所在位置,幸因警員
吳宇軒出手推擋前揭鐵門,警員吳宇軒、陳若希始未遭前揭
鐵門撞傷,顏思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宇軒、陳若希執
行勤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思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5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3份、檢察官勘
驗筆錄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0張、現場及
蒐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5頁、偵卷第47、6
7、73-7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罪之關係及罪數: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
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故,本件被告雖對員警吳宇軒、陳若希施以強暴
妨害其等執行勤務,惟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⑵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⑶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反省,猶以事
實一(一)所示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復以朝分局
大門丟擲啤酒瓶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及公
權力,造成公務員名譽貶損;再其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
,仍不知檢討,猶以事實一(二)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勤務,侵害警方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
卷第53-69頁之被告陳述、答辯狀及醫院報告等)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前開2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
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