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2年度易字第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家榮之友人王玟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國
忠間有債務糾紛,葉家榮遂與不知情之黃文欽(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林國
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向林國忠索討債務,過
程中葉家榮與林國忠發生爭執,葉家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國忠頭部,致林國忠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而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應依
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屬於醫
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
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高總
管字第1121010020號函暨檢送病患林國忠之病歷資料」係醫
師於告訴人林國忠就診當下執行診斷、治療或評估病患等例
行性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且未見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葉
家榮猶空言指摘上開病歷資料不是證據云云(易字卷第76至
77頁),並非可採。
二、至其餘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3至7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不知情之友人黃
文欽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討論告訴
人與王玟雄之債務問題,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8分許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
害等情(易字卷第48頁),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是要以司法公權力逃避債務,才會對我提告傷害等語
(易字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偵
卷第91至92頁;易字卷第65至72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王玟
雄、黃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6、13至17頁
;偵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
第23至25頁),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3853號民事裁定、和解書、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
書、款項借用證、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27至39、49至5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
2年6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02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偵卷第12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摸告訴人胸部的刺
青和臉,我是跟他說「你是兄弟怎麼這樣處理事情」、「你
是大哥,怎麼做欠債不還錢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11頁;
易字卷第46至47頁),而衡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係
為商討其友人王玟雄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則被告上開舉動無
疑係向告訴人尋釁。佐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文欽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進去告訴人住處時,我先看到告訴人母親在吃飯,
沒多久我就聽到被告在一個地方大聲說話,好像說「你叫兄
弟來給我漏氣、欠錢不還等等」的話,然後我就循著聲音走
過去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被告很激動,我就跟被告說「有
話好好說,不要這麼激動」等語(警卷第15頁),復於偵訊
時亦證述:我是聽到有爭吵聲音後才走進去告訴人房間,我
進去後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兩個在大小聲等語(偵卷第111頁
)。是由被告當時曾有對告訴人挑釁之行為,及證人黃文欽
之證詞內容觀之,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單獨相處之該段
期間內確有發生爭執,則在該情境之下,發生被告未能掌控
自我情緒,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應屬可能。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有於112年3月3日18時30分許,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我頭部8至9下等語(警卷第1
9至20頁;偵卷第91至92頁;易字卷第65至67頁)。關於被
告傷害之手段、自己遭毆打之部位及次數,前後證述均屬一
致,且未有其他加油添醋等更為不利被告之說詞(例如被告
有持其他工具攻擊、被告有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或增加毆打次
數等)。佐以救護人員於同日18時48分許即接獲報案,同日
18時52分許抵達現場,並檢視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有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在卷可佐(偵卷第
140頁),後續告訴人於同日19時8分許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診,由醫師進行身體檢查,亦檢出告訴人左側頭部受有
鈍挫傷,有前引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
且告訴人報案及就診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均屬密接。是由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應堪認定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所受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確為被告毆打所致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
察官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執行情形紀錄、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為憑(易字卷第87至9
1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
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友人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0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