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閔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期內,應予更正)之111
年9月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
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
00元,於112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
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
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政閔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
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3
日犯後案,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前、後案侵害之法益不
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不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1年11月23
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
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
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
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
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
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是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雖犯後案,
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
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