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68號
原 告 高浦升
被 告 黃信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下稱本
案),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黃信嘉、劉晉宏提起損害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惟兩造前已就
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分別於112年6月14日、同年9月15日
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
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
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
訴,當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