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金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1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
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善士街近南榮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張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榮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善士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2處裂傷、左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