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美
廉社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隨即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與瑞興路口時,因
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同日19時40分許施
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22至23頁、本院交易卷第55
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籍與駕照資料(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已為第6次酒駕,僅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便再度酒駕,顯見被告一再為類
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
記載及本院交易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多次酒駕前科,同有其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駕駛
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割草工
作,需扶養母親、家境貧寒(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前案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5,000元,
認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