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猶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劉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翎於民國111年9月6日3時20分許起至同日3時25分許止,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萬應門市旁路邊飲
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6分
許,劉翎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劉翎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3
8分許,測得劉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