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鋊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中信造船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7分前之某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道○○000號燈
桿前,與簡家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
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張富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5毫克,遂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家田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
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酒駕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酒駕前案紀錄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