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郁


選任辯護人 陳亮妤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馨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馨郁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和業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業六路與和業
三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適同向右側之被害人陳昕蕎(原名陳亭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
右車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肩、左髖部、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被
告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
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被害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
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0張、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不知道有任何擦撞的
情形,因而沒有停車下來處理,如果我知道,一定會停車下
來,因為我不知道有肇事,所以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一
直到警察找到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由本件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及現場事故照片
,無法證明甲乙兩車有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無法得知事發當
下有事故發生之情事;參酌事發當日及隔日被告所駕甲車之
檢核表,均未發現甲車有車損之狀況;再參考路口監視器畫
面,被告於事故發生6分鐘內慢速行駛道路上,與一般肇事
逃逸者之行為模式有違,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
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25日16時3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和業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業六路與和業三路之交
岔路口右轉時,適同向右側之被害人騎乘乙車駛至,並在該
路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髖部、左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
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7頁;審交訴卷第53至55
頁;交訴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至1
7頁;交訴卷第124至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68-AV)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3至22、29至35、43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25秒至34秒,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和業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
向右後方行駛,甲、乙兩車均直線向前行駛,並逐漸接近。
影片時間35秒至38秒,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乙車左前方,被
害人騎乘乙車逐漸向右偏移約半個機車車身之寬度。影片時
間39秒至40秒,甲車顯示右轉方向燈(自影片中可見該方向
燈燈號較為模糊,須經多次重複播放,始能確認有亮起)後
,甲車煞車燈亮起,和業六路與和業三路路口之交通號誌由
綠燈轉換為黃燈,甲車持續向前行駛並逐漸減速,被害人騎
乘乙車接近甲車右後方。影片時間41秒至42秒,被害人騎乘
乙車由甲車右後方行駛至甲車右側,甲車車頭向右傾斜,欲
右轉和業三路,乙車車頭向前行駛,甲車持續向右轉彎,甲
車右前車側與乙車左側極為接近之際,乙車向左傾斜後發出
一撞擊聲響(從畫面角度無法辨識兩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影片時間43秒至46秒,乙車向左傾斜後倒地,車殼撞擊地面
發出聲響。影片時間47秒至48秒,乙車倒地,有一人發出叫
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內容截圖存卷可參(見
交訴卷第37至39、51至58頁)。
 ㈢由上,可見被害人騎乘乙車,自甲車右後方逐漸行駛至甲車
右側,期間均位於甲車右後視鏡所得視及之範圍內,倘若被
告確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當可發現上情,並於駕駛甲車
右轉時多加留意,避免過於接近直行之乙車而發生碰撞。惟
從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當時駕駛甲車行經案發路口
要右轉和業三路時,就正常行駛並未發現車輛旁有其他車輛
,所以我就直接右轉,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
然右轉之過失甚明。參酌乙車於向左傾斜後、倒地前,有發
出一撞擊聲響,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騎乘之乙車
左邊後照鏡及把手,有與被告所駕甲車右側車頭靠後處發生
擦撞,其有試圖煞車,搖晃一下重心不穩才向左倒地等語明
確(見交訴卷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上開疏失,確實造
成甲、乙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之結果
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要屬無據。
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
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罪,需
予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㈣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撞到我的車後
,他就右轉轉彎,沒有加速逃逸的行為,我摔倒的聲音沒有
很大聲,我的乙車左後照鏡及把手與甲車擦撞力道約比輕輕
碰到再大力一點,被告擦撞及後來倒地有造成我機車的後照
鏡歪掉,但機車把手沒有事情等語(見交訴卷第125、127至
129頁);佐以被害人於乙車左側受力擦撞後,仍可試圖煞
車,因重心不穩才向左傾倒,可認甲、乙兩車擦撞之面積甚
小,力道非鉅,應未發出大聲聲響。加以被告所駕駛者係營
業小貨車,車身較高、車體較大、車窗緊閉,有前引勘驗截
圖可參,則於該等情況下,甲乙兩車之擦撞力道是否已達足
以使被告聽聞擦撞聲響、察覺異狀之程度,實非無疑,自不
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之可能,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自己肇事。
 ㈤次觀前引勘驗筆錄及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
,可知被害人之乙車於擦撞前,係位在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側
;於乙車傾倒之際,甲車已駛入案發路口之轉彎處;嗣乙車
倒地位置則在甲車行向之右後方,足見乙車倒地前、後所在
位置,均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視野範圍內。衡以一般駕駛習
慣而言,駕駛人行駛視線注意力多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而
被告斯時欲右轉至和業三路,其注意力放在右方欲轉入之車
道,且因無足以引起其發現之異常擦撞聲響,致疏未察覺右
後方有被害人之乙車倒地,非無可能。再由被害人證稱:被
告於我人車倒地後並未停下來就直接開走,沒有加速逃逸的
行為,我倒地後有大叫想說要把被告叫住,原本要看被告是
否會回頭,但他沒有注意聽到,當時被告轉彎過去一段路了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交訴卷第125至127頁)
,可見兩車碰撞後,被告之甲車仍持續往前行駛遠離案發地
點,其因而未能聽聞被害人倒地所生聲響及呼叫聲尚屬可能
;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有煞車、停頓或加速逃離等異常行
車情事,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者知悉自己肇事時,驚慌
之下會先緊急煞停,觀察狀況後再決定是否下車或逃逸之反
應有所不同,益徵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有肇事之詞,應屬有
據。  
 ㈥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為其受雇擔任司機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駕駛人並非固定,須於出車及回廠時由駕駛人本
人進行車輛檢查,並記錄檢核結果備查,而甲車於案發當日
、翌日分由被告、另一司機使用,車輛檢查結果(包含車身
內、外觀狀況)均屬正常,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18分許即返
還甲車等節,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甲車之111年8月
25日、同年月26日車輛檢核表、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5日洋基運字第112019號函暨所附車輛檢核表可參(
見審交訴卷第67至70頁;交訴卷第81至91頁)。則自甲車於
事故發生後,先後經被告、另一司機檢查,外觀皆未見明顯
異常,可證甲、乙兩車擦撞力道之輕微;且由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仍正常返還甲車,未有刻意拖延之情形以觀,亦足徵其
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不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㈦末衡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對於現今多數路口、交通要道均
設有監視器,亦有諸多駕駛人會自行裝設行車紀錄器予以蒐
證乙情,當有所認知。而甲車車身大、車色明顯、有懸掛車
牌、車後漆有「DHL」及車牌號碼等字樣,及案發時為日間
、光線明亮等節,均有前引勘驗截圖可佐,足見被告縱可一
時逃逸,仍無解於可能會在短時間內被查獲之風險。且被告
所屬通運公司對於運輸車輛應有投保適當之保險,倘若被告
任意肇事逃逸,反而將導致保險理賠格外困難,更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遭吊銷駕駛執照,而無法繼
續從事賴以為生之駕駛工作,由此觀之,亦難以確認被告有
肇事逃逸之動機。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尚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
在,自難遽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07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6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卷 審交訴卷 4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 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