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束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錦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鄭錦束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
111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善
美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林繼宗(所涉過傷害罪嫌,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保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鄭錦束本應注意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鄭錦束卻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
口,林繼宗則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繼宗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
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頸椎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等傷害,後雖經治療仍遺有
頸椎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脊髓軟化之不可逆病變之重傷害結
果。鄭錦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繼宗委由林中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錦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6頁、審交易卷第221、335、339頁、交訴卷第6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7至20、27至30、32至34頁
)、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圖
(審交易卷第223至231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林繼宗受有
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致四
肢無力、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等傷害
,後雖經治療仍遺有頸椎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脊髓軟化之不
可逆病變之重傷害,此有111年5月20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111年3月4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2
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80號函函附醫事鑑定報告(警卷第
10、11頁、審交易卷第153至156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美路南往北方向進入善美
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時,其左側有兩輛機車一前一後(在後
者為被害人林繼宗所騎乘之機車,下稱後機車)沿保泰路西
往東方向進入交岔路口,前、後二機車保持約一輛機車車身
長度以上距離,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上開二機車之
前方視線範圍內,前機車自被告機車後方通過,但後機車之
機車前車頭則與被告機車車身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審交易卷第225、229至23
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機車既已進入前、後機車之視線範
圍內,且前機車並未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反而是騎乘在前
機車後之後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所騎乘之
後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係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語
(警卷第34頁),亦採與本院相同意見,益徵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無誤。惟本件交通事故,縱係被告
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無從解免其
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
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
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
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
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
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
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
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等節,有高雄市○○○○○道路○○○○○○○○○
○○○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19頁、審交易卷第37頁)。承上,被告不具備所駕駛車類
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其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當屬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
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駕車因而過失致
人重傷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審交易卷第
34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違規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
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
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後衍生之照護費用難謂非鉅;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量好;兼
衡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被告迄今
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節,及被告現於
賣場從事銷售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夫及其女分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其子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家庭為低收入戶(
審交易卷第191至193頁),被告自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
情(審交易卷第349頁),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故被害人表示不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交訴卷第75、77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狀況如前所述
,且被告所犯係過失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復參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
本之生活、產生烙印效果,以上揭被告之家庭狀況,如被告
入監服刑恐生更多家庭及社會問題,況被告如入獄更無法實
際賠償被害人,此亦非對被害人有利,故本院綜核前述情形
,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
部分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
擔,然此非謂被害人對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僅以24
萬元為限,被害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
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所示
金額,則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
償之一部,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鄭錦束應給付被害人林繼宗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共48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於被害人提供匯款之指定金融帳戶後,由被告逕匯入該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