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審交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素文(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8
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過溝一巷69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及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王子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溝一巷69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見狀煞避
不及,致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王子恆所騎乘上開
機車右側車身,王子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
肢多處擦傷、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全脫出、右上正中
門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
牙冠斷裂等傷害。詎李素文於發生車禍事故後,竟未報警處
理,並對車禍傷者施以即時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數分鐘後
,始再行折返現場。經警方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素文於警詢(警卷第2至8頁)、
偵訊(偵卷第16、1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2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恆於警詢(警卷第15至
17頁)、偵訊(偵卷第34、35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9、21至23、25
至28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7張(警卷第37至41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44至46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審
酌被告肇事後雖逕行駕車逃逸,數分鐘後,再行折返現場,其
惡性相較於肇事直接逃離現場之肇事者為輕,兼衡告訴人因
車禍所受之傷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
嗣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和
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27
、29頁),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嫌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文於肇事後,知悉
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
,而擅自離開,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
勢擴大之風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完畢等情,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專
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
有1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2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給付全額完畢,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諒其經此警偵審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
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
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