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蓉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蓉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0時
許起至翌日(16日)0時許止」、第7行補充為「…明聖街86
巷1弄1號旁時」、第9行「17時06分許」更正為「17時9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率
爾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而擦撞他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
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李蓉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蓉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6)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小港
區明聖街86巷時,不慎擦撞陳原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7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原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