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數量「8張」更正為「6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正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曾正雄(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與
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8)日凌晨1時14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交叉口時,與鄭
智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
均未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8)日凌
晨1時5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曾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鄭智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