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以及其前於112年間(即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張嘉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模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許起翌(4)日0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青年路口之薑母鴨店食用酒類料
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為警攔查,嗣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