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12年3月4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及聲請意旨
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昇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經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
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
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林昇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甫曾於民國110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
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
攔查,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交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其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
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竟再犯此次犯行,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