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077號、111年度偵字第24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又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立寅分為下列行為:
一、陳立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應予補充)
,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
不詳人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迄110年8月19日1
5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處搜索扣得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2.155公
克、純質淨重1.719公克;檢驗後淨重2.134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陳立寅於111年8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
三民區德勝街(起訴書記載「得勝街」,應予更正)某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前金
區中華三路與八德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葉仲
隆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測得陳立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三、陳立寅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後,警旋依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帶返高雄市新興分局前金
分駐所,嗣於同日17時1分許,在前金分駐所內(起訴書漏
未記載犯罪時間、地點,應予補充),陳立寅明知員警蕭乃
維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起訴書漏未記載員警之姓名,應
予補充),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蕭乃維辱罵:「你娘機掰」等語,足以
貶損蕭乃維之名譽。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現場蒐證及查扣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事實欄二部分,核
與證人葉仲隆、廖庠棛、呂仰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
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等
卷附卷可憑;事實欄二部分,並有前金分駐所內影像檔案及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恣意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
之尊嚴,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其酒後駕車雖追撞他人車輛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
尚未擴大,兼衡所持有毒品數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得之白色結晶檢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